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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大悟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万能锦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9月14日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决定对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悟检公诉刑诉(2015)99号、悟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二案进行合并审理。2015年10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方某某、王乙、梁某某以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方某某、王乙、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余红斌、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及刘操操、李旺、李旺旺(均在逃)在大悟县帝豪国际KTV213厢房内,被告人阳某甲受刘操操的邀约到帝豪国际KTV,阳某甲因其家人在大悟县滨河小学对面城中北路66号“伊利牛奶副食店”摆设烧烤摊位与该店主王甲、王乙等人发生矛盾,指使刘操操邀约万某甲等人打砸该店及殴打店主等人。13日上午,阳某甲在悟星商城售楼部门口给刘操操1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打砸费用,刘操电话邀约万某乙、万某丙、黄凯(在逃)参与。万某甲伙同刘操操、黄凯等人准备了一辆银白色轿车、六根钢管。11时30分许,刘操操安排李旺旺驾车携带钢管载万某甲、刘操操、万某乙、李旺,万某丙和黄凯骑摩托车,七人窜至城中北路与锦绣华府的路口伺机作案。13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伙同刘操操、李旺、李旺旺各持一根钢管冲进“伊利牛奶副食店”,将玻璃门、铝合金柜台、冰柜等物砸毁,并将被害人方某某打伤。后四人冲出牛奶店,用钢管殴打店门外的摊位上的被害人王甲、王乙、梁某某,王乙抱住被告人万某甲不松,刘操、万某乙、李旺用钢管殴打王乙头部、腿部,王甲从万某甲手中夺取钢管,被刘操、万某乙、李旺殴打致伤。围观群众报警后,万某甲被当场抓获,刘操、万某乙、李旺、李旺旺、黄凯、万某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王甲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某、王乙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13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库人员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大悟县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抓拍照片;大悟县公安局调取的帝豪国际KTV监控室下载并截图;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万某甲立功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万某乙、万某丙照片;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临时羁押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蒋某、徐某、尹某、阳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梁某某、王甲、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甲、阳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悟公法鉴字(2015)第099、100、098、097号法医鉴定书、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悟价鉴证字(2015)00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的亲属给付了医药费用7000余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方某某、王乙、梁某某就民事部分与四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赔偿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不含原已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方某某、王乙、梁某某对被告人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希望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案发后愿意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表现的“被告人万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供述自己罪行范围内的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构件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因对其家人与被害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指使刘操邀约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具体实施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打、砸行为,三被告人均属主犯;被告人万某丙没有参与具体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属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到案后能主动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四、被告人万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