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与丁宏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丁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村。法定代表人云全威,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宏,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巧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丁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巧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杜毅杰,被上诉人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心爱系前巧报村村民,于2005年12月12日去世。前巧报村土地承包台账记载,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黄心爱在户主为张状元的承包户内,承包户内成员共5人,其中黄心爱应分承包地为1.11亩、自留地为0.09亩。2004年黄心爱从张状元户内分出,单列台账载明黄心爱应分承包地仍为1.11亩。2011年黄心爱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为96516元。该补偿款于2011年6月24日由林中梅、张状元领取。另查明,丁宏系黄心爱的女儿。丁宏诉讼请求:请求前巧报村委会给付丁宏其母黄心爱的征地款9651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前巧报村土地承包台账记载,2004年黄心爱从张状元户内分出,单列台账并载明黄心爱应分承包地为1.11亩,2011年6月黄心爱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前巧报村委会已明确该征地补偿款96516元归黄心爱所有,但是黄心爱已于2005年12月12日去世,该征地补偿款属于承包人黄心爱的承包收益,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前巧报村委会应向黄心爱的继承人丁宏支付该征地补偿款96516元,前巧报村委会未经黄心爱的继承人丁宏同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本村村民林中梅、张状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丁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丁宏支付征地补偿款96516元。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前巧报村委会负担。前巧报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心爱的承包地仍以家庭为单位包含登记在张状元名下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以家庭为单位的方式承包,而且在征地时征收人与黄心爱并未单独签订过土地补偿协议,对于张状元名下的承包地是统一进行补偿的,所以前巧报村委会未联系到丁宏的情况下把补偿款给张状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如果丁宏认为张状元获得补偿款及数额多少有问题是其家庭内部问题,应该向张状元进行主张分配、返还,而不应向前巧报村委会主张,其家庭内部如何分配补偿款与前巧报村委会无关。2、丁宏所诉的征地款针对的土地自1984年至被征收时一直由张状元耕种,张状元在该耕地上建有温室大棚等,根据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所下发的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附属物补偿、青苗的补偿。综上,前巧报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给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地的户主张状元符合法律规定,丁宏以前巧报村委会为被告主张征地款,主体不适格,且96516元的补偿款中还包括张状元所建的附属物等款项。故丁宏起诉前巧报村委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宏的诉讼请求。丁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土地是黄心爱的,故征地补偿款应由丁宏继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前巧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承包地台账、巧报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拟证明承包土地台账显示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黄心爱所在的家庭户主为张状元,黄心爱的地在张状元名下,前巧报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给张状元符合客观事实,张状元已经领走了征地补偿款。证据二:金桥管委会征地补偿意见通知、补偿方案、张金贵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征地基准补偿费为每亩4.8万元,张状元领取的96516元补偿款包括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且张状元一直耕种的这块被征用的地。张金贵证明丁宏曾与张状元协商过河以北的地补偿款由张状元领取。证据三:曹德证人证言,拟证明张状元所领取的款项是征地款,征地的位置在回迁房处,而非领的是黄心爱的回迁款。黄心爱的土地台账与张状元没有分开。丁宏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黄心爱已经另户,地是黄心爱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双方对承包地台账、巧报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金桥管委会征地补偿意见通知、补偿方案本院予以采信。对张金贵证人证言,因其一审未出庭作证,二审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丁宏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金贵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对曹德证人证言,因其一审未出庭作证,且丁宏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曹德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丁宏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丁宏不属于前巧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黄心爱在户主为张状元的承包户内,当时黄心爱与张状元系继母子关系,2004年之前黄心爱已与张状元父亲离婚,前巧报村委会出具的2004年台账目录中显示黄心爱已单独被列为一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巧报村委会是否应向丁宏支付征地补偿款96516元。承包耕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只能取得承包经营权,从前巧报村委会提交的土地登记台账中可以看出,村委会已实际将黄心爱与张状元分户登记,黄心爱一人应视为独立的承包户。黄心爱作为独立承包户,其死亡后不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包关系终止,承包经营权随之丧失,而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是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前提,丁宏不属于前巧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在黄心爱所属的土地承包户内,无承包经权,故丁宏无权领取本案中涉及的96516元征地补偿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黄心爱于2005年12月12日去世,征地发生于2011年,故涉案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黄心爱死亡遗留的财产,不发生继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丁宏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丁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