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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卢海彬、王秀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彬,王秀梅,卢法芝,卢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海彬,男,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秀梅,女,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法芝,男,193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春霞,女,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海彬、王秀梅、卢法芝、卢春霞因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海彬、王秀梅、卢法芝、卢春霞起诉称,要求焦作市解放区政府归还被征地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权利,按照安置费挪用之日算起赔偿被征地劳动者的工龄年限,各类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及经济损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证据可以证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办事处加禾村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发生在1992年之前,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卢海彬、王秀梅、卢法芝、卢春霞的起诉,不予立案。卢海彬、王秀梅、卢法芝、卢春霞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20日,王褚乡信访办接到了省巡视组受理卢海彬等人的投诉案件,并在2014年11月12日向卢海彬宣读了信访办结通知书,卢海彬才知道解放区政府在2003年10月用解放区和平街商场二楼三楼部分房产,抵销加禾屯补偿安置费用,这才是解放区政府对加禾屯的真正行政行为,按照200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才12年,没超过20年。本院认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办事处加禾村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发生在1992年,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于卢海彬等人要求落实安置补偿及待遇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卢海彬等人所称解放区政府在2003年10月用解放区和平街商场二楼三楼部分房产抵销加禾屯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卢海彬等可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或举报。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