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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达水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达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976号罪犯胡达水,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饶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达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5日,2013年6月7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达水在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20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胡达水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达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达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