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再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与江某某、李某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山西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太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再终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住所地,静乐县城汾河西街。法定代理人:李晶晶。委托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某,女,汉族,无业,住静乐县。被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女,汉族,无业,住静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女,汉族,无业,住静乐县。以上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静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住静乐县。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寺街**号。法定代理人:杜永成。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原审原告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原审被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0)迎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9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燕红、被申请人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患者吕某某于2009年6月1日晨因病在静乐医院治疗,之后于当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6月4日,家属签字离院,于当日死亡。经太原市医学会鉴定,山西省人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由于不能提交原始病历,导致关于该院的相关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者吕某某与1947年5月4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江某某系吕某某之妻,李某甲为吕某某之子,李某乙、李某丙为吕某某之女。原一审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由于不能提交病例原件,导致关于该院的相关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推定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患者吕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应当赔偿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存在过失和缺陷,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赔偿江某某等四人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448147.22元。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未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判决不合理。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2000元,上诉人认为其判决错误。三、一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关于江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057.5元未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0)迎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未认定支持的医疗费25589元、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57.5元三项诉请予以重新认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并辩称,一审法院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脑梗死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太原医鉴(2010)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足以证明患者死于自身疾病,与上诉人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病历原件,导致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终止,依法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在一审中原审原告并未向法庭递交其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获赔权利人,而且各立一户,也无婚姻状况显示,也无提供结婚证等反应夫妻关系的证明,而且其他原审原告的姓氏与吕某某不同,无法确定原审原告就是吕某某的近亲属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另外在一审中也没有排除吕某某是否存在其他的近亲属,是否还有其他的诉讼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我院对吕某某的治疗没有过错,吕某某本身就有疾病,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不包括原发病的费用。吕某某在两家医院救治就是科学正确的,所发生的费用是治疗其原发疾病的费用,而不是其他费用。而且其所提供的一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支持。而且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抚养费没有提供证明,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在一审中原审原告是以2012年的城镇消费支出计算赔偿额的,但在上诉状中称江某某是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核算。其实际年龄是56周岁,因此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0)迎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求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意见为,我院的医疗行为都是适当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违反任何的常规,不存在缺陷。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法院的医疗行为经济经鉴定不存在过失和缺陷,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法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由于不能提交病历原件,导致关于该院的相关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属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申请再审称,2009年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为其提供过吕某某全部病例资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曾投诉到静乐县卫生局,该局进行了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期间,申请人向静乐县卫生局提交了吕某某病历资料所有原件,该局经核对无误后将原件的复印件留存归档。诉讼期间,吕某某病历资料原件于2010年5月因火灾灭失。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告知申请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因病历资料原件无法提供而终止。然而,申请人经调查了解到,太原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太原市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病历资料灭失的情形”,均受理鉴定申请,经质证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可以作为鉴定资料继续进行鉴定。二审时申请人再次提出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启动简易程序,完成举证责任,然而二审法院没有准许,直接限制了申请人的举证能力,损害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对申请人极不公平。吕某某本身患有大面积脑梗死这种危重疾病,其死亡不��申请人医疗行为所致。太原医鉴(2010)03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载明“患者吕某某病情发生和发展过程全因左大脑中动脉闭塞和左侧额颞顶枕大面积脑梗死所致。此病病死率较高,临床上尚无确切有效的办法。“2009年6月1日急诊就诊……患者入院(即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当晚及第二天上午病情无明显变化,6月2日14时40分出现喷射性呕吐,神志呈浅-中昏迷”以上所显示的患者吕某某的抢救时机,没有造成患者医疗损害,更没有直接造成吕某某死亡的结果。被申请人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以及被申请人的误工费、江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支持是错误的。申请人名称冠以红十字不合法,本案医疗纠纷的主治大夫无利民医院的执��医师证,没有原封存的病历无法鉴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述称,我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法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由于不能提交病历原件,导致关于该院的相关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属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尽管申请人主张原始病历是因火灾事故被烧毁,属不可抗力导致的举证不能,但这只能表明其对原始病历的丧失没有过错,并不等于其可以豁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该病历只有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未经被申请人确认并现在依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导致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依然应由申请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并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宇审 判 员 刘巍巍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鲜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