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亮、仲伟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亮,仲伟运,张明超,张明元,张明学,汤荣光,王世勇,杨善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明亮。被告:仲伟运。被告:张明超。被告:张明元。被告:张明学。被告:汤荣光。委托代理人:梁启超,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世勇。被告:杨善春。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亮、仲伟运、张明超、张明元、张明学、汤荣光、王世勇、杨善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汤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启超,被告王世勇、张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超、仲伟运、张明亮、张明元、杨善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莫家庄分理处与被告张明亮签订个借字(2013)年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用途购钢材,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仲伟运、张明超、汤荣光、王世勇、张明元、张明学、杨善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莫家庄分理处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张明亮发放贷款350000元,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本息偿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明亮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1837.71元,合计401837.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汤荣光辩称:一、原告陈述,是原告的莫家庄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分理处之间的关系;二、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讲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三、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10‰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主张不明确;四、被告汤荣光所签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汤荣光只是在担保人一栏签署自己的名字,不知道自己所担保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一般保证担保的区别。莫家庄分理处对该合同内容部分也没有进行相关的解释和详细说明。由此被告汤荣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学辩称:担保时签字属实,但其他事项不清楚。被告王世勇辩称:一、担保合同属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明确说明;二、一共有七人担保,我只承担债务的七分之一。被告仲伟运、张明亮、张明超、张明元、杨善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明亮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家庄子分社签订(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家庄子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方式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第四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收未收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张明亮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盖章、签字,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家庄子分社在该借款合同贷款人落款处盖章。2013年1月30日,被告仲伟运、张明超、汤荣光、王世勇、张明元、张明学、杨善春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家庄子分社签订(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家庄子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明亮与债权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决算期届至;……”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仲伟运、张明超、汤荣光、王世勇、张明元、张明学、杨善春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家庄子分社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月22日,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家庄子分理处向被告张明亮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贷出日2014年1月22日,到期日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10‰。自2014年9月20日始,被告张明亮未依约偿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亮未偿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明亮累计欠付利息51837.71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王世勇在日照市工业学校的工资5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家庄子分社属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因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权利应由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家庄子分社与被告张明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家庄子分理处将35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张明亮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张明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息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亮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家庄子分社与被告仲伟运、张明超、汤荣光、王世勇、张明元、张明学、杨善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人的担保份额,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仲伟运、张明超、汤荣光、王世勇、张明元、张明学、杨善春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亮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1837.71元,合计401837.71元及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仲伟运、张明超、汤荣光、王世勇、张明元、张明学、杨善春在最高余额45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明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7848元,由被告张明亮、仲伟运、张明超、汤荣光、王世勇、张明元、张明学、杨善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柱审 判 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