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雪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周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钟雪金,周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雪金。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雪金,原审被告周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雪金原审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55分左右,周咏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与钟雪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雪金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雪金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钟雪金诉至法院要求周咏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4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钟雪金的损失有异议。周咏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钟雪金要求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55分左右,周咏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晶鑫耐火有限公司西侧与钟雪金驾驶由西向东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雪金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雪金不负事故责任。钟雪金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江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周咏垫付医疗费用8706.31元,其余费用由钟雪金自行承担。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钟雪金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钟雪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肢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4.3%,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周咏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即周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雪金不负事故责任。周咏驾驶肇事车辆造成钟雪金受伤,故周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关于钟雪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钟雪金支付医疗费889元,周咏支付医疗费8706.31元。保险公司对以上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959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雪金主张33天×18元/天=594元,提供出院记录。保险公司质证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3、营养费,钟雪金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提供出院记录。保险公司质证对营养标准没有异议,对营养天数认可40天。原审法院根据钟雪金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营养天数为60天,标准为10元/天,营养费合计600元。4、护理费,钟雪金主张住院期间33天×80元/天+出院期间60天×40元/天=504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33天×6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钟雪金耻骨骨折,出院后确需护理,根据钟雪金的病情以及受伤部位及出院医嘱,结合相关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3天×60元/天+出院期间30天×40元/天=3180元。5、误工费,钟雪金主张180天×100元/天=18000元,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质证对钟雪金的工作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伤后90天,工资标准70元/天。原审法院根据钟雪金提供的证据,酌定钟雪金的误工费为140天×90元/天=12600元。6、残疾赔偿金,钟雪金主张68692元,提供钟雪金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该鉴定结论不公正,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是由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亦全程参与。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钟雪金从事非农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钟雪金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钟雪金主张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钟雪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提供其丈夫的乘机费用只有登机牌,没有机票及金额,不符合相关证据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钟雪金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钟雪金主张8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钟雪金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840元。10、直接财物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以上损失合计99401.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周咏已向钟雪金垫付的医疗费8706.31元,钟雪金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应返还周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雪金损失合计99401.31元,其中给付钟雪金90695元,给付周咏8706.31元;二、驳回原告钟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元,由周咏负担,此款钟雪金已垫付,钟雪金在返还周咏垫付款时可一并扣减。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钟雪金的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钟雪金的受伤部位是耻骨上下支骨折,且愈合情况良好,鉴定机构避开耻骨而以髋臼来定残,十分牵强,且钟雪金的髋臼的活动度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钟雪金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或者驳回该项鉴定结论;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有误,根据钟雪金提供的工资单其平均工资约为75元,根据三期评定标准和钟雪金的伤情,误工期应为12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钟雪金的伤残等级认定,对钟雪金的误工费用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钟雪金答辩称:一、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保险公司全程参与鉴定,钟雪金的伤情涉及髋关节,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实质性的理由否定鉴定结论;二、误工天数是根据出院记录和医嘱确定的,误工标准在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钟雪金的伤残等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钟雪金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其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认为钟雪金愈合情况良好,鉴定机构以髋臼来定残不合理,系其单方结论,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专业结论。关于钟雪金的髋臼活动度受限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扬州市江都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钟雪金因车祸致右髋肿痛,活动不利;经查体:右髋轻度肿胀,耻骨处压扣痛,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司法鉴定书认定钟雪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故本院认为钟雪金髋臼的活动度受限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一节,原审根据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合钟雪金的伤情,认定其误工期为14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审根据钟雪金提供的扬州市松威针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扬州市松威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参考当地一般工资水平,酌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过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