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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黄某利用租赁的住处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黄厝社38号,提供自动麻将机供多人打“厦门麻将”赌博,并从“尤金”参赌人员中抽头人民币5元进行渔利。2015年0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参赌人员林某甲、陈某甲、许某、刘某、林某乙、林某丙、吴某、陈某乙(前述八人均被行政处罚),缴获作案工具麻将4副、自动麻将桌2张、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3783元、无主赌资人民币40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980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另,缴获在案的参赌人员的赌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证人林某甲、陈某甲、许某、刘某、林某乙、林某丙、吴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查赌现场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麻将桌、麻将、赌资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无主赌资、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麻将4副、麻将桌2张,予以没收。三、扣缴在案无主赌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9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