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德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德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万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承志,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家刚,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德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丰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达房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广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承志、杨军,被上诉人瑞达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30日,华丰建筑公司为承包瑞达房产公司开发的万桂山路二期旧城改造项目5#-7#、14#-17#、32#-37#、45#、69#楼通水、通电及线路改造维修工程,双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华丰建筑公司按照协议施工。后瑞达房产公司又将红旗小区5-8号楼电照零星工程发包给华丰建筑公司施工。由于瑞达房产公司资金状况恶化,2010年12月,瑞达房产公司经广德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2011年1月华丰建筑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申报281780元的债权,并同时主张优先权。瑞达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其中24919.63元享有优先权,其余256860.37元属于普通债权。华丰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华丰建筑公司申报的工程款256860.37元享有优先权;2、瑞达房产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华丰建筑公司与瑞达房产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红旗小区5-8号楼电照零星工程均系零星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具有优先权的建筑工程系可以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并且以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华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系不宜折价、拍卖的零星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华丰建筑公司要求享有优先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瑞达房产公司辩称尚欠华丰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09002.08元,但瑞达房产公司在质证中对华丰建筑公司申报的债权281780元无异议,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丰建筑公司负担。华丰建筑公司上诉称:合同法286条规定具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应系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此处的“可以折价、拍卖”并非特指建设工程具有单独的物理形态,应当考虑最终该工程能否转化成货币形态。华丰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属于广德县万桂山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构成部分,系建筑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红旗小区安置房已由瑞达房产公司对外销售,华丰建筑公司完成的部分被实际处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确认华丰建筑公司申报的工程款256860.37元享有优先权。瑞达房产公司辩称:华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是零星工程,不属于可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另外,根据每个零星工程的决算时间,华丰建筑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均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万桂山路41#—48#楼零星及其他工程、金桂小区主供水电工程、金桂小区32#楼水电安装工程验收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7日,华丰建筑公司承包的部分零星工程完成了验收并交付给了瑞达房产公司;2、证明一份,证明华丰建筑公司承建的零星工程是供水电工程,是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与主体工程不能分割。瑞达房产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验收及证明的出具均应当由瑞达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确认,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涉及的工程在2009年就已决算,现在再办理验收与常理不符。证据2部分楼盘工程与本案无关联。瑞达房产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事务应当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华丰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并未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并且早在2009年就已完成决算的工程再办理验收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水电工程是否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应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共同确认,华丰建筑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主张优先权的工程包括:32#楼维修水电工程、金桂小区主供水电工程、零星水电工程及其它、红旗小区5—8号楼电照零星工程、瑞达宾馆及办公楼配电工程,其中瑞达宾馆及办公楼配电工程价款24919.63元已被确认为具有优先权。32#楼维修水电工程决算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金桂小区主供水电工程决算时间是2009年11月2日,零星水电工程决算时间是2009年8月26日,红旗小区5—8号楼电照零星工程验收时间是2010年6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丰建筑公司因承揽32#楼维修水电工程、金桂小区主供电工程、零星水电工程、红旗小区5—8号楼电照零星工程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红旗小区5—8号楼电照零星工程在2010年6月3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华丰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向瑞达房产公司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权,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32#楼维修水电工程、金桂小区主供电工程、零星水电工程最晚的也已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并进行了价款结算,华丰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主张优先权,业已超过六个月期限。综上,华丰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判决驳回华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德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