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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658号原告艾某某,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某甲,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渝北区,现关押于重庆市永川监狱第五监区。本院受理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适用简易程序到重庆市永川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和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脾气粗暴,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特别是2009年被告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因被告服刑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并于2002年2月23日自愿到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并于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在后来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特别是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差异,缺乏正确的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特别是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等请求,亦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艾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恒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