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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珠江路。负责人:黄长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行职工。被告:徐某甲,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徐某乙,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徐某甲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用途为生产、生活,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前2次循环使用均能正常还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又使用一次,贷款于2015年8月25日到期,担保人徐某乙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甲拒不归还款,担保人徐某乙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27.5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徐某乙的负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不过这个钱是徐某乙用的,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另外原告起诉后我向农行偿还了1万元的本金。被告徐某乙未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贷款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收入证明。2、借款合同,原告证据1、2以此证明被告徐某甲循环贷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乙作最高额连带担保。3、贷款使用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徐某甲使用贷款的情况。4、还款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起诉后,被告徐某甲还款本金1000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3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额度为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6日到期,在额度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甲最后一次使用贷款为2014年8月26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乙为该笔贷款在约定期限内作连带保证担保。另查明庭审前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徐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某乙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并承诺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行为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前因原告徐某甲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进行计算到付清时至)。二、被告徐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