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文金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金强(绰号:蚊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0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金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11月24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4时许,牟某某(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黄某电话商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之后,牟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文金强,并向其购买毒品,文金强遂在自己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3克)贩卖给牟某某,并约定待牟某某将毒品贩卖出去后再支付毒资给文金强。当日16时许,牟某某在向黄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文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金强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文金强还具有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文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许,牟某某(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黄某电话商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之后,牟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文金强,并向其购买毒品,文金强遂在自己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3克)贩卖给牟某某,并约定待牟某某将毒品贩卖出去后再支付毒资给文金强。当日16时许,牟某某在向黄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文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金强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牟某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金强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文金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金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金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金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予以没收(均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