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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娄宝卿、刘春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宝卿,刘春玲,娄继华,孟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娄宝卿,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玲,女,1961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上诉人娄宝卿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中,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娄继华,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二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阁,女,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孟奇,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娄宝卿、刘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娄继华、孟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宝卿、刘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程建中,被上诉人娄继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上诉人孟阁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日,娄继华与孟阁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娄梦如。婚后,娄继华、孟阁以孟阁的名义购买黄河旋风南临黄河住宅小区13#楼2单元4楼403东户的房屋1套及地下车库1间。2008年10月10日,娄继华、孟阁将该房屋及车库以5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江龙。2008年10月12日,娄继华、孟阁以被告娄继华的名义在长葛市市区购买历得粉4号楼中门栋南户602房(系小产权房,购房款为57500元)。2010年5月26日,娄继华、孟阁以娄继华的名义购买外21号自行车车库1间(车库款为6000元)。2011年9月13日,娄继华、孟阁在长葛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式3份,《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有家中房屋及财产归男方所有。”2012年10月8日,娄继华(甲方)与孟阁(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家中房屋归乙方所有终身不能索要。”之后不久,娄继华搬出本案诉争房屋,孟阁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2月24日,娄继华将孟阁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孟阁返还娄继华的历得粉4号楼中门栋南户602房1套。2014年4月22日,娄继华申请撤诉,该院于该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裁定,准许娄继华撤回对孟阁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娄继华、孟阁婚后以娄继华的名义在长葛市市区购买历得粉4号楼中门栋南户602房和外21号自行车车库1间,该房屋及自行车车库属于二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当事人离婚时就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现有家中房屋及财产归男方所有”,二当事人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现有家中房屋”指的就是上述房屋及自行车车库,因《离婚协议书》是二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应认定有效,对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主张上述房屋及自行车车库系二上诉人出资购买且系家庭共同共有,二上诉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无效,因缺乏事实根据,故该院对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娄宝卿、刘春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娄宝卿、刘春玲负担。上诉人娄宝卿、刘春玲上诉称,2011年9月13日娄继华与孟阁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有关房屋条款系无效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被上诉人娄继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娄继华所购买的房屋确系其和父亲娄宝卿、母亲刘春玲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娄继华无私自处分房屋的权利,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阁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娄继华、孟阁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有购房条、离婚协议书、起诉书、裁定书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2011年9月份被上诉人娄继华与被上诉人孟阁所签订的《康乐协议》中关于房屋处分的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二审中,上诉人娄宝卿、刘春玲及被上诉人娄继华、孟阁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继华与被上诉人孟阁于2011年9月份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处分房屋的条款所涉及的房屋系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娄继华购房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提供的娄宝卿与被上诉人娄继华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与购房收据证据中显示的购房人娄继华等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协议书》中内容不予采纳。2011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娄继华、被上诉人孟阁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二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反映了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中关于对房屋处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应认定有效,具备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娄宝卿、刘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古绍禹代理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