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缪德军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缪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河民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宏。委托代理人奚祥洲。被申请人缪德军。申请人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缪德军未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未支付利息、未履行黄姜种植合同应付违约金等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缪德军的鄂CIM9**奥迪牌小汽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缪德军名下的车牌号为鄂CIM9**奥迪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扣押(由缪德军将车开至白河县人民法院附一楼车库停放),扣押期间不得变卖。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廖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