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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杨金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杨金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9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表人:黄祥正,委托代理人:梁宇。委托代理人:郑岳荣。被告:杨金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杨金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杨金超返还原告透支额本金199636.4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透支利息为8656.69元,滞纳金为26128.24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金超向原告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笔或1美元/笔。双方还对信用卡使用、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被告杨金超获准取得中银白金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被告杨金超刷卡消费后未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杨金超尚欠原告透支额本金199636.48元,透支利息8656.69元,滞纳金26128.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透支本金199636.4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透支利息为8656.69元,滞纳金为26128.24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被告杨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