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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姜某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核载300千克,实载590千克)由淳安县汾口镇沿淳开线向界首方向行驶。9时28分许,途经淳开线55KM+550M浪川乡沙众村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占大别发生刮擦,造成占大别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姜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方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汪某、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过磅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刘剑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