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余纪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余纪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5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夏诒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传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职员。被告:余纪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余纪微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纪微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6664.55元、滞纳金5931.0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808.8元、利息(含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9027.64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对所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按月计收);二、被告余纪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纪微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被告余纪微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合约另约定了年费及手续费、抵消扣款等。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余纪微发放卡号为43×××69的信用卡。被告陆续透支消费后,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6664.55元、滞纳金5931.01元、分期账单手续费180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9027.64元)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纪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6664.55元、滞纳金5931.0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80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9027.64元,自2015年5月26起至偿还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余纪微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其余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吴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