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开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杨晓娟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宋国磊、侯丹等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宋国磊,侯丹,东营先科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开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杨晓娟委托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李华堂,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文学,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宋国磊被执行人:侯丹。被执行人:东营先科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磊,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执行人宋国磊、侯丹、东营先科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东开执字第1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宋国磊、侯丹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康洋路150号××幢××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7××16号��。案外人杨晓娟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晓娟称,本院(2015)东开执字第159-2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2015)东开执字第159-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理由是:房屋所有人宋国磊已将涉案房屋租给其使用,其全家已入住该房屋,且在东营无其他住所,该查封拍卖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为证实其主张,杨晓娟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业费、水费、车位服务费收据各一张,电费收据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转账人吴某某出具的代为转账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宋国磊在2014年5月23日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租给杨晓娟使用,房租40万元,租期20年,到2034年5月22日为止,杨晓娟在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吴某某在中国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租赁费转入宋国磊账户,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辩称,其与宋国磊、侯丹在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同日在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双方在合同第6.1.3项中明确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案外人杨晓娟与宋国磊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不能对抗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设立在先的抵押权。另外,涉案房屋为宋国磊、侯丹共同所有,杨晓娟仅与宋国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二十年且租赁费一次性交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为证实其主张,浦发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为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的他��权利证书一份、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案外人杨晓娟对浦发银行东营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6.1.3项为格式条款,浦发银行东营分行未将此项标识为特别约定事项且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已向宋国磊、侯丹明确说明;另外,宋国磊和侯丹先前是夫妻关系,宋国磊一人与杨晓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常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被执行人宋国磊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宋国磊称,杨晓娟交给法院的中国银行40万转账凭证是他在2014年5月23日和杨晓娟一起去中国银行办理的,当时是宋国磊向杨晓娟借款40万元。租赁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时间大概在2015年上半年,补签原因是欠杨晓娟的借款还不上,以租赁费抵偿借款,房屋钥匙也已交付杨晓娟。本院��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执行人宋国磊、侯丹、东营先科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东开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宋国磊、侯丹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东营区康洋路150号××幢××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7××1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9日做出(2015)东开执字第1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宋国磊、侯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合同真实有效,早于案外人杨晓娟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5月23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东开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开执字第159-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12月10日向宋国磊本人调查所得调查笔录,东营市新纪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勘察测绘所得照片一组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他权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抵押权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不论案外人杨晓娟的租赁关系是否已有效设立,都不能对抗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设立在先的抵押权。因此,案外人杨晓娟要求撤销(2015)东开执字第159-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晓娟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田审 判 员  高兴江代理审判员  刘 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