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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侯佩珊、吴沃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侯佩珊,吴沃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键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珍,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佩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60。被告吴沃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1。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佩珊、吴沃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芳、黄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佩珊、吴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侯佩珊签订《乐从天佑城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乐从天佑城四层4G-051号铺。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编号:LCTYC/W4G-051),约定从商铺交付之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379元/月,水电费按实收取。签订合同后,被告利用上述承租店铺经营,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3443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佩珊、吴沃强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侯佩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商铺交场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交付物业管理费1379元,商铺交付的日期是2013年9月25日,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3.催收欠款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及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电费发票复印件三十四张,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3443元、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付。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00号判决书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法院以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并非物业合同的相对方,建议原告另案处理。本院依法向被告侯佩珊、吴沃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佩珊承租了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乐从天佑城四层4G-051号铺,该司委托原告为商铺的物业管理方。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LCTYC/W4G-051的《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379元,装修期间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被告还应向星光物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保证金4137元及预缴首月物业管理费1379元等。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5)乙方(被告)逾期交纳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暂扣乙方所有物资、设备、设施等离场,直至乙方缴清欠费为止。……”。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交付商铺,但被告没有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00号一案。诉讼中,因被告以该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物业管理费,故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再于2015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被告侯佩珊与被告吴沃强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LCTYC/W4G-051的《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理应得到双方的遵守。因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欠交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从此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共1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3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债务是被告侯佩珊与被告吴沃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沃强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佩珊、吴沃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3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0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侯佩珊、吴沃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伟伦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