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94号帅裕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男,于贵州省正安县,身份证号码:×××483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帅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卢某甲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龙眼园村南某巷某号的住处,入屋窃取了一部OPPO手机、一台42寸松下液晶电视机、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把菜刀及一罐乌龙茶。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57元。2.2015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帅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望岗村菜地,进入被害人卢某乙居住的棚屋,窃取了屋内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一只铂金戒指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的戒指价值人民币1768元。3.从被害人卢某乙处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帅某又去到附近被害人龙某居住的菜地棚屋,入内窃取了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个黑色折叠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75元)。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32元。4.2015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帅某到被害人李某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陆坑村北甲某巷某号6号房,将粘有双面胶的竹竿伸入房内窃取了李某放在卧室内木台上的一台金色仿苹果手机及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得手后,被告人帅某又去到被害人杜某居住的5号房,撬开防盗网,将杜某放在窗户旁木桌上一部白色仿小米手机盗走。以上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帅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龙某、杜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保证单,销售专用票,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手印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说明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帅某入户盗窃,本院对其予以严惩。被告人帅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帅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指控有关,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单肩包两个、双面胶带四卷、小手电筒两个、折叠刀一把、小钢钳一把、大钢钳一把、钥匙三条、电池一节、电笔一支、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人民陪审员  陈耀辉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