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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臧书军与刘坤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书军,刘坤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110号原告臧书军。委托代理人臧传思,东海县李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坤云。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公司员工。原告臧书军诉被告刘坤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传思、被告刘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书军诉称,2014年12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温泉公路11KM温泉加油站西,遇被告刘坤云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两车相撞,原被告两人受伤,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8万余元。鲁Q×××××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坤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也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目前尚未到伤残评定时机,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相应费用的权利。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我司报案,我司无法核实车辆承保信息,请求法庭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交强险免责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臧书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病案材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车损评估报告;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坤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刘坤云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温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臧书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刘坤云、臧书军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坤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臧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臧书军伤后在东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401.85元。2015年7月31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臧书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今后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原告臧书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臧书军驾驶的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为1885元。另查明,鲁Q×××××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坤云,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月日至2015年月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臧书军、刘坤云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坤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坤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70%。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等现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支持150元。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臧书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6147.12元(1495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3688.27元(1495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88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7668.24元。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286.3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6147.12元、护理费3688.27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8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381.85元,由被告刘坤云赔偿70%即866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书军各项损失共计5528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坤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臧书军损失86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臧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坤云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临沂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临沂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临沂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