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王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秘波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立升,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虹,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泉林。原告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立升、夏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名下的宝马X5越野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50万元,典当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12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从原告处取得典当贷款50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一直未支付典当息费。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息546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本金并支付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464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其后以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息费率月2.4%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当票、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各1份;2、车辆抵押登记证明1份;3、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4、欠款金额及息费计算方式1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2014-043号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具有所有权并有权处置的车辆做抵押,向甲方申请办理抵押借款。第一条,借款人抵押车辆型号WBAZV410、车牌号鲁F×××××、发动机号02398439N55B30A、大架号WBA2V4106DOE56945、车辆颜色棕色、出厂时间2013年8月1日、购车发票号00304242。第二条,乙方以上述车辆设定抵押,取得借款5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乙方取得借款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至12月3日止。第四条,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4%,借款期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乙方自取得借款之日起,每满30日支付上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偿还本金时支付剩余利息。本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第五条,借款人负责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机动车登记证等材料交甲方保管,甲方可给予必要的协助。第六条,该车辆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及因乙方违约或侵权的原因造成甲方参与诉讼等的一切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符合下列任一情况的,视为不能还款,甲方有权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借款本金、实现债权所需要或支付的费用等债权。1、未能按时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的;2、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乙方告知的联系方式,甲方无法同乙方取得联系的。第八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与刘启红向原告出具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声明,载明:我们同意将共同所有的车辆宝马X5(车牌号鲁F×××××、发动机号02398439N55B30A、大架号WBA2V4106DOE56945)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用于申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最长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至12月3日。我们同意以个人及家庭名下所有财产为被告的抵押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共同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日,被告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典当贷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当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原告开具3711003290号当票,载明:当户名称王泉林,当物为车辆宝马X5,估价62万元,折当率80.65%,典当金额50万元、月费率2%、月利率0.4%,实付金额5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4年6月5日至12月1日。经查,被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日,自2014年10月3日起开始拖欠至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对被告所做送达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又认为款已经还了。被告称其有一个红木店叫忆古轩红木,地址是芝罘区南大街雪玉花园门头房,里面有价值一百四五十万的红木,比如金丝楠木的茶台等各种家具,还有一些朋友的书画,价值二三十万,每幅画上有标价。被告称红木及价值清单都给原告了。经询问原告称,被告因其拖欠息费,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到原告处协商,由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忆古轩家具店选取部分红木,由原告代卖,价款冲抵息费。原告处没有被告所说的清单,只有当时拉取红木时原告方人员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王泉林处。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载明:双层书柜两组、山水板台(1.8米)及官帽椅一把、两米八的板台、山水书柜三组、方茶台、圈椅3件。原告称,上述物品现仍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所做送达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了权利义务内容清楚明确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尽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当金50万元收据、原告也开具了当票,但被告并未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质押,而只是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属典当合同关系,而是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5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4%”,界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原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向被告收取了2014年10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年利率不超过36%。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支付2014年10月3日以后的拖欠利息,其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诉请对涉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将价值一百四五十万的红木给原告还了款,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始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原告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泉林名下鲁F×××××宝马X5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王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被告王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群代理审判员 杨悦琪人民陪审员 张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