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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方金莲与胡小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莲,胡小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方金莲。委托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威。委托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负责人项兴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莲诉被告胡小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胡小威的委托代理人占志健、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莲诉称,2014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胡小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石港往一门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中窑西塞山就业局路段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的由原告方金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直至2015年1月25日出院。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西)认字(2014)第0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小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14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63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金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金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胡小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胡小威主体适格;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主体适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被告胡小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3天,需要加强营养、专人陪护;证据六、护理费凭证,拟证明原告聘请护工共花费护理费1312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共计597元;证据八、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构成9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护理时限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证据九、门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1.3元;证据十、残疾器具辅助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花费8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被告胡小威辩称,事故发生后,胡小威积极送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费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愿在投保范围内让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胡小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支付原告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73703.4元住院费用;证据二、被告支付护工费用720元;证据三、原告收到被告的两次费用5500元;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胡小威在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公司之前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扣除,其余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过高,有不合理处,请法院依法判决;4、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小威对原告方金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均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七交通费用过高;证据十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方金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证据十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医嘱。原告方金莲对被告胡小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原告认为收到的外请专家费用5500元是由原告和被告胡小威协商后被告自愿支付的。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对被告胡小威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包括了其已垫付的1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四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被告胡小威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支付的护理人员实际费用标准。证据七系真实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胡小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石港往一门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中窑西塞山就业局路段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的由原告方金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因伤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入院后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和合并症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肩周炎膝关节炎,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被告胡小威支付了2014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共计6天的护工费用720元,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工费用6880元,出院后护理费6240元。出院医嘱为术后每个月门诊复查,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住院医疗费为73703.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垫付,余款63703.4元由被告胡小威垫付。被告胡小威另行支付了手术外请专家费用5500元(无票据)。出院后,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41.3元(101.5元+339.8元)。经原告方金莲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g0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复查费约人民币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限3个月。此次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处理,该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西)认字(2014)第0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金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方金莲系城镇户口。被告胡小威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方金莲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威负全部责任,原告方金莲不承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胡小威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英大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144.7元(73703.4元+441.3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予以认定。英大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应扣除该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主张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天);4、后期治疗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20%×7年);6、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其中被告胡小威垫付720元;7、交通费5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胡小威支付的外请专家费用系其与原告协商后自愿支付的,该费用由被告胡小威自行负担。综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189.8元,超过部分7244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胡小威垫付了医疗费63703.4元、护理费720元,被告英大财保武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英大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金莲58211.1元,赔偿被告胡小威644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金莲58211.1元,赔偿被告胡小威64423.4元;2、驳回原告方金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胡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