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彭杰与徐克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唐应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杰,徐克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唐应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杰。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祥。委托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法定代表人李岳华,该队队长。原审被告唐应昌。上诉人彭杰与被上诉人徐克祥,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唐应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杰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杰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被上诉人徐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延清、原审被告唐应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承包了2010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沅江市南大膳镇、泗湖山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十九标段工程。2011午3月18曰,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委托其单位职工雷豫东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彭杰以C19标项目部的名义将斗渠、农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陈细毛,将土地平整项目承包给唐应昌,且唐应昌从雷豫东、彭杰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唐应昌将推土机、挖机施工分包给徐克祥。工程完工后,徐克祥与唐应昌经结算,唐应昌尚欠徐克祥190000元,唐应昌至今未付款,故徐克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将其承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内部承包给雷豫东,彭杰为项目负责人,彭杰以C19标项目部的名义将土地平整项目承包给唐应昌,承包人唐应昌没有相应资质,其承包合同无效。承包人唐应昌将土地平整项目分包给徐克祥施工。唐应昌对拖欠徐克祥的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徐克祥要求唐应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克祥要求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徐克祥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虽无合同关系,但徐克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杰是项目负责人,故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唐应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克祥190000元;二、由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唐应昌承担。宣判后,彭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理解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无限制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彭杰和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已与承包人唐应昌之间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之事,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克祥答辩称:2011年9月8日,唐应昌称有一工程请其帮忙施工建设。2011年9月底,唐应昌带其见到了工地负责人彭杰,彭杰称工程是湖南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的,彭杰负责组织施工并结算发放工资,等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项。完工后,其要求与彭杰结清工程款项,但找不到彭杰,其只好到沅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唐应昌答辩称:2011年9月,彭杰所承包的C19段工程按施工图纸基本完工后,因与群众实际耕作不符,应当地群众的要求报请国土局增加土地平整项目。国土局同意后,彭杰要求其帮忙找个有施工机械的人,其将徐克祥介绍给彭杰。徐克祥所做工程完工后,其带徐克祥找彭杰结帐,但彭杰说要等国土局竣工验收后付款。2013年5月,彭杰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到沅江市国土局把所有工程款结走后,一直找不到人,徐克祥才到沅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徐克祥等七人曾向沅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支付其七人含本案诉争工程款190000元在内的劳动工资224284元。沅江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裁决,由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分别支付徐克祥等七人劳动工资共计224284元,由彭杰负连带责任。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另查明,2011年4月,沅江市泗湖山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曾向沅江市国土局报告,要求对C19段的工程增项变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审批同意变更,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量,单价按预算单价。2012年5月28日,沅江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心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协议》。除上述事实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杰是否应对徐克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11年4月,因当地村民提出异议,C19段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徐克祥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杰认为,其已与唐应昌就全部的土地平整项目结清了工程款。而唐应昌认为,彭杰没有将徐克祥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彭杰应提供其与唐应昌就全部土地平整项目(含增加部分工程量)结清了工程款的证据,但彭杰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七“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只是村委会及政府出具的证明,并非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与农民工之间的结算明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彭杰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彭杰认为其给唐应昌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徐克祥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结帐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彭杰作为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应对徐克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彭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彭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彭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