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贺刚诉肖红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刚,肖红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贺刚,男。被告肖红波,男,35岁左右,汉族。原告贺刚诉被告肖红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搞装修的,于2010年8月初与被告达成了装修意向,开始为被告家进行装修,8月底装修完毕。被告只有在8月初开工时支付过原告500元,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算账却找不到人。一个月后,双方对装修期间的费用进行了计算,原告工资为4600元,垫付的窗台人造石板为2200元,除去当初300元订金及开工时支付过的500元,被告共欠原告6000元整。2011年12月28日晚,被告在其家给原告打下工资欠款4100元、窗台板欠款1900元两支欠条。后原告找过被告多次,一直找不到。2014年底,双方因该事在被告家发生争吵,后被告母亲给了原告500元,把原告支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两支,载明:“今欠到贺刚工资款肆仟壹佰元整4100肖红波2011.12.28;今欠到窗台板钱壹仟玖佰元整1900肖红波2011年12月28日”,证明被告肖红波欠原告工资款4100元、窗台板款1900元,共计6000元。2、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0年8月(阴历)给被告装修,主要负责吊顶、窗套、暖气、电视墙、橱柜、厨房推拉门,原告出工,被告出料,半个月后装修完毕。2011年12月28日,被告在其孩子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打有欠条。后被告母亲李国平替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向被告肖红波母亲李国平进行询问,李国平陈述:原告贺刚于2010年8月给其家装修是事实,但没有装完,其于2010年11月份发现装修质量有问题。装修后,家里剩余料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2014年,其替肖红波给了原告500元。原告对李国平陈述的质证意见为:我是木工,只出工不管料,后来打欠条的时候被告也没有说装修的质量问题,好几年了,被告也没有让我维修过。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的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母亲对原告的装修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贺刚与被告肖红波于2010年8月(阴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家进行装修,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给原告打有两支欠条,载明“今欠到贺刚工资款肆仟壹佰元整4100肖红波2011.12.28;今欠到窗台板钱壹仟玖佰元整1900肖红波2011年12月28日”。2014年底,被告母亲李国平代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装修房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装修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给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支欠条及原告贺刚、被告母亲李国平陈述查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窗台板款共计5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中的5500元,多余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刚工资款及窗台板款共计55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刚负担45元,被告肖红波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柳俊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