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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执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牧执字第1137号申请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执行人宋某,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某甲申请执行宋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牧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0日,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世平执行员 :高新一执行员 : 张 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