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执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牧执字第1137号申请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执行人宋某,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某甲申请执行宋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牧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0日,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世平执行员 :高新一执行员 : 张 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