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叶亮、原审王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利,叶亮,王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亮,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解放路***号***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6103231975********。原审被告:王惠娟。上诉人杨胜利与被上诉人叶亮、原审被告王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岐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惠娟与被告杨胜利系夫妻关系,原告叶亮系两被告妹夫。2011年7月两被告为经营机加工生意向原告叶亮借款,2011年7月1日原告叶亮给被告杨胜利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603001630655银行卡转款24000元,同日被告王惠娟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借叶亮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王惠娟,2011年7月1号。”2012年8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叶亮借款,2012年8月1日原告叶亮给被告杨胜利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603001630655银行卡转款40000元,同日被告王惠娟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借叶亮肆万元整(40000元),王惠娟,2012年8月1号。”后两被告先后给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和3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惠娟又给原告叶亮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叶亮共计陆万肆仟元(64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还壹万叁仟元(13000元),现还剩伍万壹仟元整,以上为据,王惠娟,2013年2月7号。”剩余借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惠娟、杨胜利因经营机加工生意向原告叶亮借款64000元,原告将钱打入被告杨胜利的工商银行帐户内,被告王惠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叶亮借款13000元,剩余51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5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杨胜利辩称的自己没有借过款,也没有拿工商银行卡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庭宽限的举证期内亦未举证,对被告杨胜利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惠娟、杨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叶亮借款5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王惠娟、杨胜利承担。上诉人杨胜利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叶亮借过钱。2、被上诉人叶亮应当出示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3、2011年7月1日,王惠娟出具借据时的姓名是“王会娟”而非“王惠娟”,该借据是后补的。4、被上诉人叶亮出具的借据是在一张纸上所写,上半部分是2011年7月1日,下半部分是2012年8月1日所写,该做法极不符合出具欠条的常规。还13000元,上诉人不知道。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叶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惠娟未陈述。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以及2013年2月7日的条据,均是原审被告王惠娟所出具。该条据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叶亮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所借款项均打入了上诉人杨胜利的银行卡中。原审被告王惠娟和上诉人杨胜利是夫妻,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叶亮在一审中提交了欠条、通过银行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关于“王会娟”和“王惠娟”的签名,2012年7月26日,岐山县公安局蔡家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注明“王惠娟曾用名为王会娟”,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欠条是后补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370元,由上诉人杨胜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