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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贪污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卢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荣卢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2********,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大专文化,系隆昌县国土资源局石碾镇国土所工作人员,住隆昌县金鹅镇隆桥路18号3单元2号。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大超,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荣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荣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卢荣卢某某在隆昌县石碾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在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以建房审批手续费、耕地占用税、建房押金等名义向村民秦淑玉秦某某、李柱超李某甲、李家万李某乙、曾道荣曾某某、杨正祥杨某某、周顺群周某某、王光远王某某等违规收取现金共计30100元并予以截留、侵吞。2014年年底,被告人卢荣卢某某在所在单位要求下将上述违规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村民,并向单位讲清了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卢荣卢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本院接受调查,本院立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荣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隆编发(2013)14号��件及附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档案、隆国土资发(2014)73号文件、隆昌县国土资源局说明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卢荣卢某某退款凭据、石碾镇人民政府说明、内府发(2011)19号文件、会议记录、川府发(2008)27号文件、情况说明,证人秦淑玉秦某某、陈廷英陈某甲、李某丙柱贵、李柱超李某甲、李家万李某乙、刘宋芳刘某某、曾某某维彬、孙某某友枝、张某某享田、吕某某玉英、陈兴翠陈某乙、周顺群周某某、叶某某池英、李某丁盛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荣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收取相关费用30100予以截留、侵吞,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荣卢某某案发前在其单位的要求、监督下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且案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荣卢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