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姚某、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姚某,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王某某,住武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徐某某(系王某某之父),住武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某某(系王某某之母),住武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子),住武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某),女,住武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住楚雄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西路355号,组织机构代码21743XXXX。法定代表人庞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组织机构代码70988XXXX。负责人崔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冬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姚某、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永明,被告姚某、被告楚雄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姚某驾驶云EJ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从马头山往元谋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K3196+800米处时,因为占道,与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云EC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第2014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姚某驾驶的云EJ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王某某受伤后,经元谋县人民医院急救,又先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治疗。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骨盆骨折并失血性休克;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车祸复合伤并低血容量性休克;2、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骶骨骼关节脱位);3、左侧髋臼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腹部闭合伤、剖腹探查术后;6、肠切除、肠吻合术后、腹腔引流术;7、肝内胆汁淤积症。在元谋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住院共计102天。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95361.61元、误工费44910元(180天×249.50元/天)、护理费40734元(124天×249.50元/天×1人+124天×79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2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06915.60元(20年×24299元/年×22%)、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36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及材料费23009.70元、交通费2124.07元、鉴定费1000元、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0.64元(18年×16268元/年×22%÷2)、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0.64元(18年×16268元/年×22%÷2)、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368.44元(3年×16268元/年×22%÷2)、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5.84元(8年×16268元/年×22%÷2),共计人民币650000.54元。被告姚某、楚雄路桥公司辩称:姚某驾驶的云EJ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楚雄路桥公司和姚某进行分担,楚雄路桥公司和姚某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五原告的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姚某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259103.24元,如果超出姚某应当承担的费用,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将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杨硕的职业情况;3、武定县白路镇小井村委会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五原告的家庭及赡养父母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5、楚雄州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情况;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情况;7、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开支医疗费的情况;8、处方笺、收据、发票、小票,欲证明原告王某某根据医生要求在外购买药品及其他耗材开支费用的情况;9、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11、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12、武定县白路镇小井村委会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武定县白路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五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从2003年搬迁到白路街上至今,一直都在做屠宰生意;13、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举家迁到白路镇白路街上,房屋坐落于白路街;14、购买摩托车的收据,欲证明2013年2月20日购买摩托车开支416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姚某、楚雄路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4、5、6、8、9、10、1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是在乡镇营业,不能作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对证据材料3部分不认可,村级组织无权证明老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姚某已经在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垫付了259103.24元,应当在姚某应承担的费用中扣减;对证据材料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参照城镇户口计算的依据;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经被告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3、4、5、6、12、13的质证意见与楚雄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材料7、8只认可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单据,对其他的小票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材料10中的误工损失日不认可,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14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五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中元谋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22日的三张门诊收费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诊疗项目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不予采信;2014年12月23日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已经缴纳了该费用,不予采信;2015年5月13日的云南省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诊疗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不予采信;2015年7月9日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诊疗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不予采信;2015年4月24日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的入库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实际单独缴纳了该费用,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中的其他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五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中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笺、2015年1月4日购买血浆胆红素吸附器的发票、2015年1月4日购买CRRT耗材的发票、2015年4月17日购买坐便器的发票、2014年12月31日购买CRRT耗材的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五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2014年12月26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两张收据显然系同一份复写的两联单,该收据与2015年12月25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笺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及开支了4600元费用,予以采信;2015年7月28日购买痛舒片等药品的发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所购药品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十七张购物小票、常用一次性物品单及2015年1月22日的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各票据记载时间与原告王某某就医及鉴定的时间节点均不能对应,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王某某到楚雄、昆明进行治疗和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材料10、12、1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五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王某某的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姚某、楚雄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楚雄路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姚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欲证明姚某驾驶的云EJ1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4、垫付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姚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5、徐嫦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姚某垫付了医疗器具费2000元;6、被告姚某开支的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欲证明姚某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7、楚雄州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以上证据经五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3、5、7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4与五原告统计的相差3000多元,请法庭核对;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经被告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3、7三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5请法庭核实;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楚雄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姚某、楚雄路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姚某驾驶云EJ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从马头山往元谋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K3196+80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云EC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第2014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姚某驾驶的云EJ1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楚雄路桥公司所有。该车在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王某某受伤后,经元谋县人民医院急救,又先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治疗。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骨盆骨折并失血休克;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车祸复合伤并低血容量性休克;2、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骶骨骼关节脱位);3、左侧髋臼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腹部闭合伤、剖腹探查术后;6、肠切除、肠吻合术后、腹腔引流术;7、肝内胆汁淤积症。经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诊断为:1、双侧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元谋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住院共计102天。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6000元。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五原告在武定县白路乡白路街上居住,并于2012年6月20日取得白路街上的房产证,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杨硕在白路街上从事鲜猪肉零售,持有营业执照。姚某系被告楚雄路桥公司的驾驶员,当天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楚雄路桥公司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统一纳入云南省交通厅统筹保险,未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经法庭释明,五原告不要求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五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4076.11元(包含住院及门诊费用294529.1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的4600元、购买血浆胆红素吸附器开支的3900元、购买CRRRT耗材开支的10807元、购买坐便器开支的240元);2、误工费37674.50元(151天×249.50元/天);3、护理费6200元(124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7148.40元(包含王某某伤残赔偿金97196元、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5.60元、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5.60元、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0元、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7.60元);6、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天);7、后期治疗费36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569999.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五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姚某和王某某进行分担。其中姚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姚某系被告楚雄路桥公司的驾驶员,当天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楚雄路桥公司承担。五原告提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五原告在武定县白路乡白路街居住生活多年,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从事鲜猪肉零售,五原告提出其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杨硕的实际损失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杨硕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50元/天。五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过长,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1天。虽然王某某的住院期间有中断,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并未住院,但该时段属春节期间,根据王某某的病情,该期间确需护理,应计算在护理期内,故五原告提出124天的护理期应予支持。五原告提出王某某的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有“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表述,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却是九级伤残,故五原告提出王某某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某某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4633元;三、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因王某某伤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9359元;四、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因王某某伤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9359元;五、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因王某某伤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278元;六、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因王某某伤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971元;七、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姚某垫付的人民币259103元;八、驳回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由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005元(已付),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担2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汝晶人民陪审员 仲顺华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