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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丙,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路某某,康某某,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组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201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胡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乙之妻。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前、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二组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戊),女,200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组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第四组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龙口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洼里煤矿西(徐福镇四农村)。系肇事车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史鹏,龙口鑫和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负责人徐敬伟,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宏刚,该公司员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杜某某、胡某丙,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路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4年7月5日,因��告人路某某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6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杜某某、胡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梁前、刘彩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路某某,被告人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桑宗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宏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鲁FL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K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沟温线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某乙驾驶的鲁YCUx**号轿车相撞,致胡某乙及轿车乘坐人刘某乙死亡,致轿车乘坐人路某某、陈某某轻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超速、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车人刘某乙、路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杜某某、胡某丙要求被告人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被告人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327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余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要求被告人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余万元。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依法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依法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鲁FL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K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沟温线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鲁YCUx**号轿车相撞,致胡某乙及轿车乘坐人刘某乙死亡,致轿车乘坐人路某某、陈某某轻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超速、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车人刘某乙、路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另查明,鲁FL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K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还查明,鲁FL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K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挂车无交强险)及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YKx**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又查明,被害人胡某乙姐弟二人,其父胡某甲及其子胡某丙均系农村居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1.4元[胡某甲43791元(7962元/年×11年÷2人)、胡某丙59980.4元(7962元/年×15年8个月÷2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考虑300元,车损37775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751079.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57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94079.4元,按照80%的数额计算为555263.52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万元。被害人刘某乙系城镇居民,兄妹二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06.24元[刘某甲48037.4元(7962元/年×12年8个月÷2人)、刘某丙2290.38元(18323元/年×3个月÷2人)、刘刘某丁92378.46元(18323×10年1个月÷2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考虑300元。共计750639.2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5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95639.24元,按照80%的数额计算为556511.39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共计9380.59元,其案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0.76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80.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7元(9��×53元/天)、误工费996.3元(3320.76元/月÷30天×9天)、交通费考虑200元,合计11053.8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941元[医疗费9380.59元/(9380.59+22515.84)×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112.89元,按照80%的数额计算为6490.31元。被害人路某某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案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33.33元。其父亲路万增(1849年4月21日出生)、母亲陈立芬(1952年9月24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共生有二名子女。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路某某符合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2515.8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9.03元[被抚养人路万增生活费4014.18元(7962元/年×10年1个月÷2人×10%)、被抚养人陈立芬生活费7364.85元(7962元/年×18年6个月÷2人×10%)]、误工费17333.32元、护理费2438元(46天×53元/天)、交通费考虑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4510.1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7059元(10000元-2941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7451.19元,按照80%的数额计算为85960.95元。综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共计1204226.17元,扣除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已付的4万元,还欠114226.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胡某乙驾车载着同车人刘某乙、路某某、陈某某从玲珑镇鲁格庄水库往招源硅胶厂走,走到608省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证实车内四人的乘坐位置。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CUx**号)户主系孙某某,是胡某乙利用孙某某房子抵押贷款所购得的,实际拥有人是胡某乙。(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乙是夫妻,刘某乙在招远市招源硅胶厂上班,他平时下午4点上班第二天1左右下班。(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乙是夫妻关系,都在招远市招源硅胶厂上班,2014年3月25日其给胡某乙打电话,一名交警接电话让其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并证实胡某乙每天下午4点上班第二天1点下班,所开的车是在莱阳买的,因为没有付完全款,没有过户。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康某某用手机1595350****于2014年3月25日2时24分报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1982年10月7日,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康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还证实肇事车辆鲁FL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K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有行驶证。且都经过2014年年检。(3)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鲁FL1x**、鲁YKx**挂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鲁FL1x**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鲁YKx**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4)被害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个人身份信息,并证实胡某乙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胡某乙驾驶的鲁YCUx**号小型轿车有行驶证。(5)保险单一份,证实鲁YCU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6)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证实被害人胡某乙、刘某乙的近亲属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路某某、陈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8)前科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9)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2时24分许,交警大队接到康某某电话报案称,在招远市608省道沟温线路口,大货车与轿车相撞,人伤。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肇事驾驶员康某某在事故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带康某某到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康某某能主动到交警大队办理有关手续。4、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胡某乙及康某某血液中均未检验出乙醇成分。(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两份,证实被害人胡某乙于2014年3月25日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乙于2014年3月25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书,证实鲁FL1x**、鲁YKx**挂重型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4)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鲁FL1x**/鲁YKx**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3-78KM/H,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YCU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康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超速、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胡某乙为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轿车乘车人刘某乙、路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路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踝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7)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路某某因车祸致左踝关节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出院后1人护理30日。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损坏情况及被害人为两名男性死者。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1时左右,他驾驶鲁FL1x**/鲁YKx**挂重型厢式货车由莱西回龙口,沿着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沟温线路口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撞,轿车内一共四个人,副驾驶后面那个人下车后走了后座上还有一个人,驾驶员卡在车内看不清楚,副驾驶位置的人后仰躺在座上。肇事后他停下车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待交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杜某某、胡某丙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损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29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医疗费7059元,合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490.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经济损失85960.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536511.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杜某某、胡某丙经济损失421037.35元,车损28620元,合计1078620元。四、被告人康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鑫和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杜某某、胡某丙经济损失8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