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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涛、李欢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李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刘涛。原告李欢欢。委托代理人魏骞,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李欢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李欢欢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京Q×××××号小型越野车沿S210线自南至北行驶至鹿邑县××乡水牛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永增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高架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保险人指定的维修点维修,产生相关维修费用18万余元。现被告不履行车辆维修款的保险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保险赔偿款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刘涛主体资格不适格,保险单上行驶证车主为高俊俊,不应列刘涛为本案原告;原告应将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李永增列为本案被告。2、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赔偿后,保留对侵权人李永增的追偿权。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为李欢欢,行驶证车主为高俊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欢欢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定。3、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行驶证件,依法应对相关损失予以理赔。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为李欢欢,行驶证车主为高俊俊,李涛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审查,被告出具的保单上所列行车证车主虽为高俊俊,但被保险车辆车管部门登记京Q×××××号小型越野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原告刘涛。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刘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4、车辆维修票据清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9211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保险车辆维修产生费用16921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欢欢为其车辆京Q×××××号小型越野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支机构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01370039000841293280)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号10137003900084129325),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2015年8月1日,高架架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京Q×××××号小型越野车沿S210线自南至北行驶至鹿邑县××乡水牛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永增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8月10日鹿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高架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维修费定损为166346元。原告受损车辆经保险人指定的维修点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69211元。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欢欢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时,该车还未办理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行驶证车主登记为高俊俊,后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行驶证时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刘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保单上所列行车证车主虽为高俊俊,但被保险车辆车管部门登记京Q×××××号小型越野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原告刘涛,故原告刘涛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主张应将造成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李永增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169211元,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欢欢、刘涛保险金169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36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