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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22-5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邹仁宇与梁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仁宇,梁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22-5624号原告邹仁宇,男。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剑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敏,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国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敏、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5622号案)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利率为每月1.9%,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3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款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上述被告拒绝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93万元并支付利息24738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623号案)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率为每月1.9%,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上述被告拒绝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4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624号案)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率为每月1.9%,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上述被告拒绝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4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还款8945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利率为每月1.9%,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3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据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率为每月1.9%,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两笔,每笔50万元),被告于同日对每笔借款均分别出具了《借据》及《收款确认书》。被告付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如下:2014年6月6日35000元,2014年6月26日80000元,2014年8月11日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40000元、14000元,2015年1月16日30000元、50000元。被告付至原告表弟刘振国名下的款项如下:2014年7月22日80000元,2014年8月8日47500元,2014年8月24日44000元,2014年9月26日80000元,2014年10月23日44000元,2014年11月18日15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8945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确认使用刘振国账户代收被告还款,但否认上述款项与本案有关,认为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对其他借款已经结清,仅余下本案的3笔借款,并提供了4张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中2013年8月8日支付被告823000元、2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被告4650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被告650693元。被告确认上述转账属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曾经委托原告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按照银行的要求,有关贷款的发放通过原告账户再转到被告账户,因此以上几笔转账属委托原告代收代付,并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此,被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签字,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借据》、《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还款894500元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虽否认被告还款894500元与本案有关,但其提出反驳4笔借款仅有支付凭证,没有诸如本案所应有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等相应的配套证据,故原告主张该4笔款项为借款的反驳证据不充分,应由原告承担对反驳事实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一方面主张其与被告的其他借款均已结清,却没有提供任何双方结清的书面约定或被告返还该4笔借款本金的任何转账凭证,且其中一笔款项存在693元的零星数与通常借款的情形不相符,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可信。再次,被告陈述“曾经委托原告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按照银行的要求,有关贷款的发放通过原告账户再转到被告账户,以上几笔转账属委托原告代收代付”的事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该4笔款项属借款性质,认定被告已还款8945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还款金额894500元,鉴于无法区分被告还款是归还哪笔借款,故三案合并统一予以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当被告还款数额超过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当首先冲抵本金,从借款日计算至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5年1月16日止,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166.71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238166.71元,按约定月利率1.9%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核算原则不符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剑文应当返还原告邹仁宇借款1238166.71元,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三案案件受理费15396元、9940元、9940元共计34196元,减半收取17098元,由原告共计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309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永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