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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保山福源兴木业有限公司诉云南施甸星辰硅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福源兴木业有限公司,云南施甸星晨硅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施执字第212号 申请执行人保山福源兴木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云南施甸星晨硅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保山福源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施甸星辰硅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云南施甸星辰硅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在另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坐落于施甸县水长乡水长集镇北侧的2号冶炼炉一座。保山中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评估鉴定意见,鉴定评估值为103.6万元。本院又于2015年12月9日委托保山古德拍卖中心进行拍卖,后因没有竞买人而流拍。现因被执行人坐落于施甸县水长乡水长集镇北侧的2号冶炼炉处于维修中,将重新投入生产经营,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毅向本院承诺愿意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部分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施甸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郭   志   伦 执行员 吴   明   敢 执行员 姜文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