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新军、邵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军,邵宏,张登峰,张保才,江春来,刘新军,邵宏,张登峰,张保才,江春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军,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宏,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刘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才,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运、王程程,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春来,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许颜丽,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新军、邵宏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与其他人合伙共七股收购圆葱,每股股金10万元。二原告为一股,被告张登峰与张保才为一股。圆葱收购入库后,由于价格下跌,合伙人开始销售圆葱。后来,被告张登峰、张保才亦出库销售圆葱,卖得货款94340元。后来合伙人李海彬、毕玉锋、江春来、曹伟、刘新军共同出具了账目清算证明载明:“2011年6月份,我们七股共同合伙收储元葱,入库819.225吨,每股兑股金10万元,后元葱价格下跌,扣除储存费245700元(每吨300元),每股剩55820元。刘新军、邵宏的一股张登峰、张保才卖掉,张登峰、张保才应分给刘新军、邵宏的一股款38520元,特此证明。合伙人:李海彬、毕玉锋、江春来、曹伟、刘新军”。原告以被告张登峰、张保才卖掉的圆葱款内有自己的股金3852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股金款38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合伙收购圆葱,在圆葱入库后,合伙人销售了部分圆葱,被告张登峰、张保才亦销售了部分圆葱,收取货款94340元事实清楚。合伙人散伙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进行账目清算。原告刘新军与其他四人签订的账目清算证明,没有被告张登峰、张保才与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和认可,应当认为合伙账目未有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新军、邵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刘新军、邵宏共同负担。上诉人刘新军、邵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圆葱生意。处理圆葱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圆葱卖掉将圆葱款38520元据为己有。被上诉人认可所卖的圆葱中包括上诉人的圆葱款38520元,一审法院以合伙账目不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登峰、张保才答辩称:一、张登峰、张保才销售了101吨圆葱是在本次合伙生意中应得的份额,没有上诉人的份额,本案中一直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清来答辩称:上诉人应撤回对讲江春来的起诉,江春来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江春来与双方的纠纷中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应在上诉二审中成为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2011年6月份,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合伙收购圆葱,上诉人刘新军、邵宏二人一股,被上诉人张登峰、张保才二人一股,原审被告江春来一股,案外人李海彬、曹伟、刘新建、毕玉峰各一股,共七股,每股十万元,合伙经营圆葱,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登峰、张保才是否应退还上诉人刘新军、邵宏股金38520元。上诉人提交账目清算证明,该证明仅有合伙人李海彬、曹伟、毕玉峰、江春来、刘新军签字,没有刘新建、张登峰、张保才签字认可,不能视为全体合伙人的清算证明,上诉人提交刘新军与张登峰通话录音,该录音也没有对于数额的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刘新军、邵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