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有一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其抚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永丰镇陈店村于2013年3月建成的二间三层半楼房(价值60万)及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望天台34号3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价值60万);2014年5月购置家用浙P×××××长安小面包车一辆;有经营使用的一辆解放新大威浙J×××××运货货车一辆于2015年4月销售出去车款收入所得145800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银行家庭存款177000元、家庭借出款项132500元和应收经营款20000元左右。婚后,被告一直以自我为中心,长期言词伤人,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给予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气吞声。然而被告却变本加厉,屡屡故意伤害原告。2014年11月5日无故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8月7日晚把原告衣、物损毁,把衣服从窗口扔出并赶原告出门。2015年9月7日上午拿刀砍原告,伤及儿子手指,导致缝3针;2015年9月7日晚,不顾被告姐姐和儿子在场拿刀砍、脚踢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腹部、胸部受伤。被告经常威胁要把原告娘家的人灭了,把原告砍死,要放火把岳母家烧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径恶劣,无理取闹,这样的婚姻致使原告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人身健康权屡屡被被告恶意侵犯,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目前原告不敢归宿家中。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天台34号3单元302室(除被告日常生活用品外)商品房(价值60万)所有权房判决给原告,判决浙P×××××长安小面包车(原价58000元)一半给原告,家庭存款、借出款和应收款共329500元的一半判决给原告;判决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费用按每年或一次性计算或折算财产)。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听她妹妹挑唆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闹。去年,双方曾发生过争吵,原告咒骂我。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在管教儿子,原告过来同被告吵,被告将原告拉到厨房,儿子过来劝阻时手指被刀划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同日晚上的时候,原告开着录音,有计划的跟被告吵架。2015年1月之前家里的经济都交给原告打理。永丰镇陈店村2013年3月建成,望天台的房屋结婚后购买属实。但永丰镇的房屋是折老屋建的,不是共同财产。望天台和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汽车所得145800元,其中5800元给了原告,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10万,其他用于家庭生活。以前的钱都是原告在管理,对于银行存款、借出款项及应收款,被告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子女的出生时间。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天台34号3单元302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所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借出款项。五、原告关于原、被告争吵及原告受伤等的经过及图片,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上午及晚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8月7日,原告衣服被被告撕破;2015年7月15日早上,被告将原告拖下床,并将做早饭的米倒掉,导致原告右脚受伤;2014年11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8月20日,被告打伤原告右手;2012年11月28日晚上11点至12点,被告在送葬回来途中将原告丢在山路上等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家里经济都是原告在管理,除农村信用社有73000元、泰隆银行有26000元外,其他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五,被告对其中2015年9月7日双方争吵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早上在厨房争吵,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对于8月7日把原告衣服撕破无异议,但认为起因是原告只洗自己的衣服,没有洗被告的衣服;7月15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米倒掉属实,但没有踢过原告;8月20日被告在宁波,根本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证据四只是原告所列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除被告自认外,对于其他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系原告有关最近两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说明及图片,其中2015年9月7日争吵事件已经派出所报案,被告于该日殴打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其他说明及图片,被告对于殴打原告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证据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曾发生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再婚,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2015年9月7日上午及晚上,原、被告两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向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发生多次争吵,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但在派出所及本院做思想工作之后,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打人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考虑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应有一定感情等因素,应该给双方一次维持婚姻的机会。如果双方能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多沟通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元,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