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梅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梅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20号。负责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承权,该公司淮安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祥,该支行客户业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梅桂霞,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龙洋,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被告梅桂霞、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XX行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承权、朱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龙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承权、朱祥与被告梅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农药、肥料,期限1年,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由XX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还款期间,被告连续还款至2015年3月份,截止2015年6月24日累计已逾期3期,计75天,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6775.83元,本息合计306775.83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桂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违约金6775.83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2、贷款面谈记录1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4、产品购销合同1份;5、借款凭证(贷款放款回执)1份;6、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7、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1份;8、梅桂霞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9、风险补偿基金担保申请书1份;10、公证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被告梅桂霞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还钱,理由是因为贷款的钱是打给XX行公司的,没有打到被告的账户上,所以不同意还钱。银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对XX行的风险进行严格评估;农业银行放贷之后应当全程监督资金的用途;被告在贷款之前往银行账户上打了1500元钱,这个钱用途不清楚。被告梅桂霞提供的证据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书、集体报案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桂霞于2014年12月2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并就贷款相关问题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面谈。2014年12月10日,其因向XX行公司购买肥料、农药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还款账号为62×××18。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已发放借款。XX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梅桂霞授权原告,不可撤销地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三十万元支付给XX行公司,收款账号为10×××85,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涟水城东支行,金额叁拾万元,用途为购买肥料、农药。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梅桂霞的委托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该账号,即10×××85。借款凭证上的年利率为6.72%,逾期利率10.0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发放后,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归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份,以后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宣布贷款于2015年6月20日提前到期,并在江苏省涟水县公证处的见证下,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梅桂霞。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775.83元,本息合计306775.8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梅桂霞申请以“金农贷”风险补偿基金为其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按贷款额度的0.5%即1500元缴纳风险准备金,由原告代收,并汇缴至“金农贷”基金管理人在农行开立的借款人缴纳风险准备金专户,不需归还,用于偿付非特定借款人违约的“金农贷”贷款本息。还查明,XX行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涟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涟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犯罪事实部分,包括被告梅桂霞从原告处办理的贷款30万元被XX行公司非法吸收。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涟水县公安局对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告知单,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委托支付的账户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虽然被告所借贷款被发放给XX行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放涉案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桂霞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将贷款打给XX行公司,没有支付到被告账户上,所以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贷款300000元支付到XX行公司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保证人XX行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桂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息306775.83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172元,由被告梅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从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