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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华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大道688号。法定代表人:锁兰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工业园轴研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孔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华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峰轴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轴研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华峰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军、张杰,被上诉人洛阳轴研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东、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出卖人洛阳轴研机械公司与买受人安徽华峰轴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规格型号:3MK1310B一台单价160000、3MK208B二台单价150000元、3MK1410B二台单价150000元、3MZ3110一台单价110000元、3MZ3212一台单价110000元,合计980000元;交货期:2月25日;质量标准:质量达到出卖人出厂标准,并达到买受人订货技术要求;出买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双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设备终验收在买受人处,按合同第二条款要求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10万元现金合同生效,余款在双方预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安徽华峰轴承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首付款100000元,洛阳轴研机械公司于同年5月5日交付规格型号为:3MK1310B一台、3MK208B二台、3MK1410B二台,安徽华峰轴承公司验收后,即开始安装使用,洛阳轴研机械公司于同年5月30日、8月29日向安徽华峰轴承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元、46000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因已交付产品部分在运行使用中存在问题,2015年1月7日双方就原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达成《合同履行情况及解决方案备忘录》载明:一、已交付产品存在的问题及售后服务,1、原合同已交付五台设备,已达到初步验收要求,部分在运行使用,但存在如下问题:(1)型号为3MK1410B的数控球轴承外圈沟磨床存在问题:a、外沟磨床回转中心外径偏小,b、沟型误差偏大,c、进给不稳;(2)3MK208B的数控球轴承内径磨床存在问题:a、支沟磨径圆度偏大,b、修整器位置与测量仗座位置偏近,c、支撑点砂轮粉末冲洗不干净,d、固定支撑导致支沟磨径圆度偏大;(3)3MK1310B问题:a、上料不稳,b、圆度不方便调整。2、解决方案:除型号为3MK1410B的数捱球轴承外圈沟磨床外沟磨床回转中心外径偏小问题需要更换零部件可解决外,其它问题均经售后人员调试后即可解决。二、原合同做如下变更,经安徽华峰要求,原合同中型号为3MZ3110的全自动球轴承外圈沟道超精机一台和型号为3MZ3212的全自动球轴承外圈沟道超精机一台,安徽华峰不再购买,轴研精机同意安徽华峰以上要求。三、关于货款,原合同中已交付五台设备总货款760000元,截止2015年1月7日已付100000元,尚未付货款660000元,安徽华峰承诺,按以下方式分期支付:1、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2、剩余460000元,2015年3月之前机床问题不能解决,对安徽华峰造成的损失由轴研精机承担,从2015年3月31日起每月支付货款50000元,尾款在同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备忘录签订后,安徽华峰轴承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5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5年3月13日洛阳轴研机械公司派员对备忘录中存在问题的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及调试并出具内容为:“1、型号为3MK1310B,该机床现在正常使用,上下料正常,圆度控制在0.6ma以下;2、型号为3MK208B,该机床使用正常,精度稳定;3、型号为3MK1410B,通过维修更换零件,能够达到客户使用要求。”的使用情况说明,靳培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属了内容为:“以上属实,现经维修调试暂达到要求,待批量生产验证其稳定性。”后因安徽华峰轴承公司未按双方协商达成的备忘录中约定期间支付货款,洛阳轴研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洛阳轴研机械公司与安徽华峰轴承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成立,双方虽建立合同关系,但尚未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第一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期,2月25日,同时第九条又约定:付10万现金合同生效,安徽华峰轴承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合同即生效,洛阳轴研机械公司于5月5日交付五台设备,安徽华峰轴承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使用。2015年1月7日,因双方在履行中存在问题,达成《合同履行情况及解决方案备忘录》,该备忘录是双方在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的谅解、一致意见及承诺,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5年3月13日洛阳轴研机械公司对备忘录中存在问题进行售后服务,达到客户使用要求,并经安徽华峰轴承公司确认,安徽华峰轴承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洛阳轴研机械公司请求支付货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5448.47元,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安徽华峰轴承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10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华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79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徽华峰轴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洛阳轴研机械公司所供产品性能不稳定,存在质量问题,停产维修,造成损失。洛阳轴研机械公司应在2014年2月25日交付其公司7台设备,洛阳轴研机械公司在2014年5月5日交货时,少交2台设备,影响了生产进度,造成损失。2、其中一台主要产品3MK1310B配置的部件与合同约定的配置部件标准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3、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安徽华峰轴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时申请由专门机构鉴定,法院驳回其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安徽华峰轴承公司退回设备,洛阳轴研机械公司退回设备款250000元;洛阳轴研机械公司赔偿安徽华峰轴承公司损失暂定200000元(以鉴定为准);洛阳轴研机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洛阳轴研机械公司答辩称:1、2014年1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处进行预验收,在买受人处进行终验收。2014年5月5日交付设备前进行预验收,收到设备后进行终验收,同时对设备进行调试及对安徽华峰轴承公司人员进行培训。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解决方案备忘录》虽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记载,这些问题通过售后服务和培训都予以解决,这一点在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署的《设备售后服务及使用情况》中明确反映,至洛阳轴研机械公司起诉,安徽华峰轴承公司未就设备提出其他问题。2、3MK1310B设备的配置与合同约定的不同是因为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该部分进行了变更。双方口头约定将3MK1310B设备中工件轴由套筒式变更为箱体式,双方外观上有区别,在《合同履行情况及解决方案备忘录》及《设备售后服务及使用情况》中对该设备未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安徽华峰轴承公司认可了对原合同中的3MK1310B设备中的配置进行变更。3、洛阳轴研机械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洛阳轴研机械公司与安徽华峰轴承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洛阳轴研机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不完全交货及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付100000元现金合同生效。安徽华峰轴承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付款100000元,该合同于当日生效,除去五一放假日,洛阳轴研机械公司于5月5日发货,不能视为逾期发货。虽然洛阳轴研机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发送5台设备,但是2015年1月7日,安徽华峰轴承公司与洛阳轴研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解决方案备忘录》中载明,两台设备安徽华峰轴承公司不再购买,说明双方实际变更了交货数量,故不存在不完全发货问题。洛阳轴研机械公司所发设备中的3MK1310B设备1台,该设备中工件轴是箱体式与合同约定的套筒式有区别,但在《合同履行情况及解决方案备忘录》及《设备售后服务及使用情况》中对该设备未提出异议,说明安徽华峰轴承公司认可了对原合同中的3MK1310B设备中的配置进行了变更。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双方验收后12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洛阳轴研机械公司提起诉讼,已过12个月,故安徽华峰轴承公司上诉提出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已不在保质期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安徽华峰轴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设备款5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安徽华峰轴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