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2月4日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9时许,王某驾驶蒙G-303**号普通自卸货车沿洮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太村出口处时,在超越前方由被告人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吉G-179**号小型拖拉机时,两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王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81mg/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吉G-179**号小型拖拉机沿洮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太村出口处时,王某驾驶蒙G-303**号普通自卸货车在超越杨某某的车辆时,两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杨某某、王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81mg/ml。案发后,杨某某给予王某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金鼎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王某的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