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文龙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龙,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327号申请执行人徐文龙。被执行人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瑾鹰。徐文龙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20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调解书: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徐文龙工资10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34组厂房土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及太仓市信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陆建华、钱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除上述本院正在处置的财产外,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他案正在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20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