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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钱荣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钱荣,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荣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李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荣诉称:2014年2月28日11时10分许,员工戴兵兵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蒙自路、丽园路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钱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戴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钱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6,2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4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戴兵兵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另外被告强生公司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1时10分许,员工戴兵兵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蒙自路、丽园路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钱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戴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钱荣无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钱荣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锁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前颅底)、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2月28日至3月8日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又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于2014年4月10日至5月1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1月8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门诊医疗费计16,200.32元(含伙食费246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7,711.47元(含伙食费96元)。经交警部门推介法医鉴定,2015年3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荣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5年4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分别支付了上述两次鉴定费1,930元和4,55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主要内容为:现证明员工钱荣自2013年8月26日被我公司招用,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该员工于2014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至今我公司停发该员工的全部工资和社保基金;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载明钱荣于2013年9月30日工资5,291.60元、2013年11月8日工资4,938.51元、2013年12月10日工资4,938.51元、2013年12月28日工资4,345.84元、2014年2月10日工资5,328.50元、2014年3月8日工资4,211.59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0元。再查明,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全责免赔率20%)。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戴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免赔率)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强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53,570.02元(已剔除伙食费,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58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75天来计算,计2,625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105天来计算,计5,250元;5、关于误工费,可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6个月来酌情核定,计29,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依法核定为209,92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并参照原告主张金额予以酌情核定,计11,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坏等,可酌情考虑,计200元;10、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6,48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荣超出保险部分人民币112,349.02元、鉴定费人民币6,4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829.02元;四、原告钱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7,711.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2元,由原告钱荣负担人民币212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人民币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