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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瑞红与重庆瑞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瑞端机械有限公司,周瑞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郭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红。上诉人重庆瑞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瑞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瑞端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其上载明,周瑞红系瑞端公司员工,职务系部门主管,平均工资2950元。2015年1月21日,周瑞红以瑞端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瑞端公司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瑞端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瑞端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2015年1月29日,周瑞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端公司支付周瑞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9218.39元。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瑞红的仲裁请求。周瑞红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并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周瑞红称重庆双伟机械有限公司和重庆大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端公司有业务往来,二公司将毛坯交给瑞端公司加工,瑞端公司加工完成后再交还二公司,工作期间瑞端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938.4元、1728元、3002.48元、3414.64元3532元、3149元、4110.68元、3402.16元、3356.14元、2646.08元、2646.08元、3381.28元、2799元、976元。周瑞红另举示了《照片》、《生产图纸》、《改图通知单》、《生产计划表》和《工资发放记录》并申请证人陈某和周某出庭作证。照片反映的内容是若干人乘坐游船在湖中荡漾,周瑞红称该组照片形成于2002年;《生产图纸》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重庆双伟机械有限公司和重庆大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改图通知单》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重庆双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计划表》上记载有“瑞端(铣)”字样;《工资发放记录》显示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金额。证人陈某和周某均称与周瑞红曾是同事关系,周瑞红系瑞端公司的员工,且周某自称系周瑞红的姐姐。瑞端公司以2002年瑞端公司尚未成立为由,否认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以《生产图纸》和《改图通知单》并未显示瑞端公司的名称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生产计划表》未加盖瑞端公司的印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工资发放记录》系周瑞红单方制作,且无瑞端公司的确认为由,否认其关联性。瑞端公司认为两位证人不能证明自身与瑞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周瑞红、瑞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端公司称周瑞红举示的《收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周瑞红、瑞端公司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瑞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周瑞红系同一公司的下岗工人,为帮助周瑞红办理贷款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周瑞红予以否认,瑞端公司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周瑞红一审诉称:周瑞红于2001年6月22日到瑞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操作铣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端公司未依法为周瑞红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1日,周瑞红以瑞端公司未与周瑞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周瑞红缴纳社会保险、瑞端公司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瑞端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瑞端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收。但瑞端公司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亦不支付相关待遇。故周瑞红于2015年1月2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端公司支付周瑞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9218.39元。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瑞红的仲裁请求。周瑞红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端公司支付周瑞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9218.39元(3800元/月÷21.75天/月×55天×200%)。瑞端公司一审辩称:周瑞红称其于2001年6月22日到瑞端公司处工作,但瑞端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7日,周瑞红所述不是事实。2004年8月17日之后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瑞端公司无需向周瑞红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周瑞红、瑞端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周瑞红举示的《照片》、《生产图纸》、《改图通知单》、《生产计划表》和《工资发放记录》均未加盖瑞端公司的印章,亦无瑞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因而该组证据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另外,证人陈某和周某均不能证明其与瑞端公司的关系,加之证人周某自述系周瑞红的姐姐,周某与周瑞红具有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但是,瑞端公司出���《收入证明》明确载明周瑞红系瑞端公司员工。瑞端公司虽否认《收入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称与周瑞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出具该证明,是因为瑞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周瑞红系同一公司的下岗工人,仅为帮助周瑞红办理贷款。周瑞红否认瑞端公司所述的出具《收入证明》的背景,瑞端公司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瑞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收入证明》上关于周瑞红系瑞端公司员工的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该院认定周瑞红、瑞端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周瑞红、瑞端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周瑞红虽称其2001年6月22日到瑞端公司处工作,但该陈述与瑞端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成立的事实明显矛盾,故该院不予采信。鉴于瑞端公司并未举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证据,故结合周瑞红的陈述以及《收入���明》的出具时间,该院认定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另外,2015年1月21日,周瑞红以瑞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瑞端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瑞端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也即周瑞红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1月23日到达瑞端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综上,该院认定周瑞红、瑞端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首先,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故在此之前劳动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另外,周瑞红称瑞端公司未安排年休假,瑞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周瑞红不应当享受年休假或者已安排周瑞红休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周瑞红���休年休假工资,瑞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瑞端公司应向周瑞红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周瑞红、瑞端公司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08年度至2013年度周瑞红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以相应年度的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相应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宜,金额分别为1033.91元(2248.75元/月÷21.75天/月×5天×200%)、1186.32元(2580.25/月÷21.75天/月×5天×200%)、1353.49元(2943.83/月÷21.75天/月×5天×200%)、1534.17元(3336.83/月÷21.75天/月×5天×200%)、1739.16元(3782.67/月÷21.75天/月×5天×200%)、1954.60元(4251.25/月÷21.75天/月×5天×200%)。其次,因周瑞红在2014年8月17日工作已满10年,周瑞红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从5天变为10天,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为3天(259天÷365天×5天),2014���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为3天(137天÷365天×10天)。周瑞红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938.4元、1728元、3002.48元、3414.64元、3532元、3149元、4110.68元、3402.16元、3356.14元、2646.08元、3381.28元、2799元和976元,因瑞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2014和2015年度周瑞红的工资收入情况,瑞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采信周瑞红关于其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收入的陈述。经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工作日11天,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作日10天,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应折算为1720.63元(3402.16元÷21.75天×11天),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折算为1564.21元(3402.16元÷21.75天×10天)。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03.47元[(3938.4元+1728元+3002.48元+3414.64元+3532元+3149元+4110.68元+1720.63元)÷(7个月+11天÷21.75天/月)÷21.75天×3天×200%],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50.31元[(1564.21元+3356.14元+2646.08元+3381.28元+2799元)÷(4个月+10天÷21.75天/月)÷21.75天×3天×200%]。再者,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天(23天÷365天×10天),故瑞端公司无需向周瑞红支付该段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瑞端公司应向周瑞红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555.43元(1033.91元+1186.32元+1353.49元+1534.17元+1739.16元+1954.60元+903.47元+85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瑞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瑞红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55.43元。二、驳回周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瑞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瑞红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收入证明》仅仅是为了帮助周瑞红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所用,记载的内容与周瑞红提供的证据矛盾,不具有真实性。2.即使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周瑞红陈述2001年入职,但瑞端公司2004年才注册成立。2011年7月16日的收入证明最多能证明从当天开始双方当事人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周瑞红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瑞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明确载明了周瑞红系其公司职工,瑞端公司现对其予以否认,并称纯粹是为办理银行按揭才开具的证明。瑞端公司对该意见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瑞端公司仅凭《收入证明》来证明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认定从瑞端公司成立之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瑞端公司未给周瑞红安排年休假,应向周瑞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瑞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瑞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