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南京玉锋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倪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玉锋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倪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玉锋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杨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志强。再审申请人南京玉锋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把提成工资视为基本工资,认定申请人劳动报酬支付不足,继而判令申请人补足加班工资,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1.玉锋公司实行计件制,看接受教练员培训的学员通过考核的数量,确定教练员的工作成果,既合理,又必要。现提供新证据,即申请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驾校的工资组成一般情况下为底薪加提成”。2.被申请人的2013年月均收入远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现提供新证据,即南京化工园区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与申请人相邻的南京江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教龄十年的教练员胡延庆,2014年月均工资报酬2580元。而教龄只有三年的被申请人倪志强,2013年月均报酬3839元,证明玉锋公司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3.玉锋公司成立之初就有《工资考核办法》,有证人证言证明。综上,玉锋公司认为,原审无视计件工资制度之事实,强行将玉锋公司发放的计件工资(提成)视为基本工资,要求玉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倪志强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玉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玉锋公司与倪志强在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中,并未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其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玉锋公司主张对倪志强实行计件工资,无合同依据。原审中,玉锋公司提供了《工资考核办法》,但从内容来看,该《工资考核办法》并未从文字上明确是玉锋公司的《工资考核办法》,且即使该《工资考核办法》是玉锋公司制定,也因该《工资考核办法》明确教练员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业绩工资,从而表明加班工资是不包括在业绩提成工资中的。故原审对玉锋公司主张倪志强的加班工资已经在业绩工资中发放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倪志强休息日加班444小时、延时加班90小时、玉锋公司已发放倪志强加班工资的数额为290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玉锋公司仍应支付倪志强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5608.3元亦无不妥。因玉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倪志强加班工资等原因,而致倪志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玉锋公司向倪志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玉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玉锋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