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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焦煤集团赵固二矿办公室窃取了被害人陈某某办理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次日,张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陈某甲家附近使用陈某甲的手机,通过建设银行客服电话开通该信用卡并修改密码,后使用该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5000元给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