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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飞、XX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忠发,被中建二局公司��托代理人田飞、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年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8月份,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临建项目)》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及时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予以接收并用于施工,至供应结束,经双方结算,货款合计为911500.0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80万元,下欠111500.00元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22日始到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金。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原告百年建筑公司所诉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临建项目)》,约定其向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总计货款为911500.00元,现尚有货款111500.00元未付之事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我公司也没有迟延给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而工程验收为2012年7月15日,货款应在2012年9月15日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百年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临建项目)》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予以接收并用于施工,至供应结束,经双方结算,货款合计为911500.00元,被告支付80万元,下欠111500.00元未付。被告所承建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份所签《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临建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证。本院认为,合���应当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应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11500.00元,并应自2012年9月15日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180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