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茜茜与牛燕忠、牛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茜茜,牛燕忠,牛海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吴茜茜。法定代理人吴风山。委托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燕忠。被告牛海玲。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茜茜与被告牛燕忠、牛海玲、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茜茜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飞、被告牛燕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长海、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牛燕忠驾驶冀D×××××小型面包车沿龙乡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形县标西南侧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逆向行驶的原告吴茜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茜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魏公交认字(2015)第08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燕忠与原告吴茜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牛海玲是冀D×××××小型面包车车主。被告牛燕忠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1775.08元。被告牛燕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主牛海玲雇佣我干活时出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被告牛海玲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牛海玲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返还。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牛海玲投的交强险属实,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牛燕忠驾驶冀D×××××小型面包车沿龙乡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形县标西南侧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逆向行驶的原告吴茜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茜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魏公交认字(2015)第08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燕忠与原告吴茜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牛燕忠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牛海玲是冀D×××××小型面包车车主,被告牛燕忠是其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18天,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0日、护理人数为前18天两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父亲吴风山、母亲薛翠英系农村居民。被告牛海玲在原告住院时先行垫付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保单、护理人员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海玲的冀D×××××小型面包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供魏县中医院票据5张即25502.08元。住院天数共计18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100元(70天×30元)。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6502.08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共18天,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15.3元{15410元÷365天×18天×2人+15410元÷365天×(70-18)天×1人};根据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吴茜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公式及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鉴定费用有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正规收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9089.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2587.3元,即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2587.3元。被告牛燕忠驾驶车辆上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魏公交认字(2015)第08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牛海玲和原告吴茜茜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比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牛海玲赔付原告15901.2元{(36502.08-10000)元×60%}。对于被告牛海玲垫付的9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牛海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901.2元(15901.2元-9000元)。被告牛燕忠系牛海玲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茜茜42587.3元;二、被告牛海玲赔偿原告690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牛海玲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