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丹丹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11月27日被承德市公��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少静,河北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庆珊、代理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兰纪超与被害人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陌陌聊天工具上冒充其丈夫兰纪超与姚某某说话并将姚某某骗到承德市双桥区顺天河宾馆525房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锁在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约4小时,并多次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5万元人民币,后被接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纪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照片资料;5、谅解书、出警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其提出没有向被害人姚某某索要钱财,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出示证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可公诉机关对本案定罪方面的指控;2、本案受害人姚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3、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怀疑其丈夫兰纪超与被害人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陌陌聊天工具上冒充其丈夫兰纪超与姚某某说话,将姚某某骗到承德市双桥区顺天河宾馆525房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锁在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约4小时,被告人李某某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5万元人民币,后被接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知道其丈夫兰纪超与被害人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陌陌聊天工具上冒充其丈夫兰纪超与姚某某说话,将姚某某骗到承德市双桥区顺天河宾馆525房间,后李某某叫来纪某某来到顺天河宾馆,等姚某某到达后将其锁在房间内,李某某对姚某某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约4小时,后被接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姚某某接到兰纪超通过陌陌约其到承德市双桥区顺天河宾馆525房间,姚某某到宾馆房间后,看到李丹和一个女子在,他们将姚某某拽进房间并将门反锁,被告人李丹殴打姚某某,然后就向姚某某要钱,最后说要5万,后来姚某某偷偷给其朋友张鑫伟和赵某某发短信,告诉他们被非法拘禁,并被人勒索5万元钱,直到21时30分许,警察将宾馆的门打开将其救出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很早前就知道姚某某和兰纪超的事,兰纪超的媳妇打电话骂过姚某某,昨天下午,姚某某跟我网上聊天说和兰纪超约好了晚上见面,大概晚上七点多,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五万块钱,晚上八点零五分,姚某某给我发了一条手机短信,我就明白了,一定是兰纪超的媳妇把姚某某控制了,后来我就给张鑫伟打电话,张鑫伟也说姚某某也跟他借钱,我们知道姚某某出事了,后来张鑫伟就报警了,后来跟着警察一起到525房间打开的门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某给纪某某打电话说发现她老公的小三了,并约到了宾馆,让纪某某跟他去顺天河宾馆525房间,那个女孩到房间后,李某某将姚某某拽进房��,并将门反锁,李某某问了姚某某和她老公的情况,就开始动手打她,后来李某某就向姚某某要钱,最后说到5万,李某某就开始给她朋友打电话筹钱,姚某某想走,但是李某某总是殴打辱骂他,威胁她今天不给钱就别想走出这个房间,后来姚某某的朋友来送钱,李某某也没开门,后来警察打开了门的事实及经过;5、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个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6、照片资料,证实姚某某的受伤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人��陪审员焉有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禹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