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林与姬诚、侍淑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姬诚,侍淑节,刘红兵,朱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杨林。被告姬诚。被告侍淑节。被告刘红兵。被告朱玉成。原告杨林诉被告姬诚、侍淑节、刘红兵、朱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诚、侍淑节、刘红兵、朱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姬诚向原告借款71000元,被告朱玉成、刘红兵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另被告姬诚、侍淑节系夫妻关系,被告姬诚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姬诚、侍淑节归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三倍计算),被告刘红兵、朱玉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姬诚、侍淑节、刘红兵、朱玉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姬诚向原告借款71000元,约定2015年8月26日前偿还,被告刘红兵、朱玉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姬诚、侍淑节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姬诚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姬诚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姬诚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刘红兵、朱玉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姬诚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侍淑节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诚、侍淑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林借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红兵、朱玉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姬诚、侍淑节、刘红兵、朱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576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