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丁伟峰与金伟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峰,金伟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457号原告丁伟峰。被告金伟明。被告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吾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伟峰诉被告金伟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经庭外和解未果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吾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伟峰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业务所需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金伟明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由被告金伟明归还本金借款14000元,并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伟明、XX共同答辩称:1、被告金伟明本人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原告14000元;由案涉借款保证人王玉兰通过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3日各归还原告80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共124000元。同时,被告金伟明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期间,曾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62000元,故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原告举证的两份银行凭证,即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4月24日的两笔款项共108000元,系被告金伟明为他人需要借款介绍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金伟明的介绍费以及被告金伟明为原告讨要欠款得到的劳务费。3、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无需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4、被告XX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XX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X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银行凭证各1份,拟共同证明被告金伟明向原告借款,该款已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2份,拟证明案涉借款保证人王玉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两份银行转账凭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凭条所载100000元及8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金伟明的介绍借贷生意的介绍费和催债劳务费。另外,原告所称的收到保证人王玉兰100000元款项次日即将该款转给被告金伟明,如果被告金伟明当时的确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还愿意将该100000元给被告金伟明,显然不合情理。被告金伟明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及客户回单各1份,拟共同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金伟明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4000元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及客户回单各4份,拟共同证明案涉借款保证人王玉兰分四次代被告金伟明归还原告借款归还借款共计124000元的事实;3、案涉借款保证人王玉兰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王玉兰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金伟明向原告还款1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认可,愿意从诉请中扣除相应金额;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王玉兰的三笔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3日均为8000元的还款系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中王玉兰付给原告的利息,另王玉兰于2014年4月23日的还款100000元,因该款项本由被告金伟明交由原告以原告名义出借给王玉兰,且王玉兰还款后原告即于次日将该款交还给被告金伟明,而并非王玉兰代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王玉兰制作,但王玉兰没有本人出庭说明情况。被告XX未提供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金伟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借条、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100000元及8000元的银行凭证,主要针对被告金伟明提供的证据即由案涉借款保证人王玉兰代为还款的事实予以反驳。基于2015年4月23日由王玉兰转入原告账户100000元,次日即由原告转入被告金伟明账户100000元,原告关于该100000元及8000元系另外一笔实际由金伟明提供资金以原告名义出借给王玉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说法,较之被告金伟明所称系原告支付给其的介绍放贷生意的介绍费与催债劳务费的说法更为可靠;且如果按被告金伟明所说截止2015年4月23由王玉兰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借款总计124000元后案涉借款已还清,按常理应当收回借条或另行出具结清凭据,但被告金伟明并不能提供结清凭据,原告仍持有案涉借款借条;被告金伟明提供的王玉兰的情况说明,因双方确认王玉兰系被告金伟明的朋友,且王玉兰并不能到庭作证,退一步讲该情况说明即使确系由王玉兰出具,因关于款项由王玉兰代为归还的说明对王玉兰本人有利,故该情况说明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更占优势。故确认原告证据证明力,对被告金伟明提供的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伟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伟明未按约还款属实,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金伟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伟明辩称案涉借款已由案涉借款担保人王玉兰归还124000元,其余6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归还原告,案涉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出具另外一笔100000元的来往款项说明,担保人王玉兰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并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金伟明关于2014年2月26日、同年4月24日由原告向其支付的两笔款项计108000元系双方合作放贷生意由原告支付的介绍费及劳务费,该抗辩并无合理性且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原告现仍持有案涉借条,综合庭审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占有优势地位,故被告金伟明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被告XX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XX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辩称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伟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丁伟峰借款18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金伟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金伟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理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