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桂珍与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桂珍,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323号申请执行人:袁桂珍,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兴干,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桂珍与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袁桂珍以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