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建芬与王培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芬,王培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408-2号申请执行人李建芬。被执行人王培君,1956年9月30日。原告李建芬诉被告王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王培君结欠李建芬借款17000元,该款归还方式:王培君自2015年7月起至2018年4月止于每月月底前归还李建芬500元。2、若王培君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李建芬有权就王培君结欠的借款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3、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培君负担,该款已由李建芬预交,王培君将其负担部分于2015年7月底前直接支付给李建芬。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